关于顺位抵押执行异议法律分析
一、案例分析
某银行与A、B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借款人贷款XX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本市某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发生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如借款人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XX万元。
几个月后,借款人A、B向自然人C、D分别借款XX万元、XX万元,用已向银行抵押的房屋做余额抵押,并依法办理顺位抵押登记。出借人C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出借人D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
银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A、B均无力还款,银行遂起诉到法院,获得胜诉判决,法院判决借款人如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银行有权与借款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自然人C、D也起诉借款人A、B,获得胜诉判决,对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等处置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案的债权人均申请执行,抵押房屋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价款XX万元。法院对执行款的分配如下:银行抵押登记金额XX万元,出借人C抵押登记金额XX万元,出借人D抵押登记金额XX万元。银行不同意此分配方案遂提出执行异议。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几方对借款事实和顺位抵押的顺序都无异议,对法院关于债权的实现判决也无异议,异议在于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款的分配过程中,按照抵押登记的债权进行分配,而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没有享受到优先受偿权。因此,银行对法院的分配方案提出了执行异议。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对于不动产抵押权而言,一是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权登记先后为准;二是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视为顺序相同;三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以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作为抵押登记的日期。
本案执行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分配中,同一执行标的物抵押给数个债权人的,如何确定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认为应该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而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银行认为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范围为依据。通过一审、二审、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在抵押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物均为余额抵押,其二人应当知晓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的填写说明及相应规定。作为后顺位抵押权人,其二人负有审慎注意义务。而一般抵押物设立登记时的登记证明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且银行在对涉案债权按规定要求进行抵押登记的同时,已将抵押合同进行了备案。其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是无法预知后续可能发生的抵押。因此,维持了一审民事判决,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明确原告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故执行程序中应依此对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进行分配。
三、相关顺位抵押法律风险提示
上述案例中,银行最终在执行中获得了本息费用的全部优先受偿权,但执行过程中面临的执行障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因此在实践中保障抵押权,在关注第一还款来源的同时,对抵押物的状况进行实时了解也十分必要。
(一)审慎出具《顺位抵押同意函》
当抵押物唯一的情形下,虽然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不会导致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但是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能先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申请司法查封,导致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从而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在实践中,不少借款人向银行要求出具《顺位抵押同意函》,以此办理顺位抵押登记。而当一个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虽然对抵押物行使的先后顺序并没有异议,但是第一顺位抵押人存在可能丧失优先处置权,甚至无法足额受偿的风险。在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债务杠杆水平进行充分考量后,即使出具《顺位抵押同意函》,应对同意顺位抵押的范围、时间做好约定,充分保障第一顺位权。
(二)加强贷后管理,实时跟踪抵押物价值变动
当存在多个抵押物的情形下,办理第二顺位抵押可能缩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最终影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权利的顺利实现。同时,由于经济周期的波动,抵押物的价值面临大幅度缩水,在对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进行重点关注的同时,也应随时了解抵押物价值变动情况,对其价值发生缩水严重的情况时,应要求借款人适时增加担保措施。同时,要防止借款人盲目扩大负债杠杆,从而造成负债过大,无法偿还本息,只能通过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由于抵押物上并不止一个担保物权,可能导致债权分配异议,延长优先受偿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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